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立 被告 劉明華 (即 劉明照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劉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劉明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於民國107年
12月10日邀同訴外人劉明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暨授信共同條款,約定其得於授信契約有效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
嗣被告威昇公司分別於下列期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下列借款:⒈108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46萬7,100元、108萬9,90
0元,合計155萬7,000元,並簽訂動用額度申請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54%(即1.06%+1.48%=2.54%)。
⒉107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90萬元(原告誤載為90
萬0,100元)、210萬元,合計300萬元,並簽訂動用額度申請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均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54%(即1.06%+1.48%=2.54%)。
㈢依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威昇公司應按月繳
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詎被告威昇公司分別自108年6月15日、同年7月3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且其中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同年7月14日貸款已屆期。惟經原告催繳,被告威昇公司仍置之不理,,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共396萬6,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又連帶保證人劉明照於108年4月24日死亡,除被告劉明華之
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劉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威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明華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係與被告威昇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且依被告威昇公
司之營運狀況而放款,原告應向被告威昇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方為合理。被告劉明華對被告威昇公司之營運及財產狀況毫不知情,卻要負連帶清償責任,實難甘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
、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劉明照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49至73頁、第7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威昇公司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系爭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威昇公司自應全數清償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當屬有據。
㈢被告劉明華固辯稱,原告係與被告威昇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
,其應向被告威昇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且被告劉明華對被告威昇公司之營運及財產狀況毫不知情,卻要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⒈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⒉劉明照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其
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與被告威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劉明照於108年4月24日死亡,而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於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被告劉明華為劉明照之繼承人,其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劉明照之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1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劉明華應繼承劉明照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全額,惟被告劉明華得僅以繼承劉明照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明華就前揭劉明照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劉明華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威昇公司應給付原告396萬6,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劉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萬0,303元,應由被告劉明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威昇公司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46萬7,100元│自108年6月15日起至│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率2.54%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08萬9,900元│同上│同上│├──┼──────┼─────────┼──────────┤│3│72萬2,730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率2.54%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168萬6,373元│同上│同上│├──┴──────┴─────────┴──────────┤│合計:396萬6,10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