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雅慧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代理人 黃聖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雅慧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以抗告人係第三人 謝國煒 貸款之保證人及女友,而認抗告人有不實記載房屋租金支出之情事。惟抗告人名下無房產,而謝國煒名下房屋尚須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元貸款,故謝國煒始邀抗告人與其同住,由抗告人負擔7,000元,以減輕謝國煒負擔,縱謝國煒未主動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收入,亦無悖於常情,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有不實記載房屋租金支出之情事,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清算程序已分配313,626元予各債權人,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實無受有損害,原審認抗告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殊嫌速斷。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條例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同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該項規定。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自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
7年12月28日起2年內,再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審理。又債務人前經法院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於修正後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即108年2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6條第
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抗告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抗告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5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3月7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本院以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並非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乃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認原裁定所為法規之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名下無房產,而謝國煒名下房屋尚須按月繳
納20,000元貸款,故謝國煒始邀其同住,由其負擔7,000元,以減輕謝國煒負擔,縱謝國煒未主動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收入,亦無悖於常情,其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房屋
租賃費用收訖證明書(下稱系爭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9至81頁),然觀之該系爭費用證明書所載之承租人姓名為「 林雅慧 」,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李雅慧」不相符,且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費用證明書所載承租標的為「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與抗告人自承:「我住三樓,一樓是車庫及1間房間,二樓是客廳及廚房,三樓是我的房間,我與謝國煒同住1間房間」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卷,下稱消債抗卷,第46頁反面)不合;另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雖載明「乙方(即抗告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謝國煒)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然實際上抗告人並未付押租金予其男友謝國煒,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消債抗卷第47頁),亦與系爭租賃契約書面所載不符;又謝國煒於105年7月7日開立系爭費用證明書證明其收受抗告人每月支付系爭房屋租賃費用7,
000元,核與抗告人於106年11月20日開庭時陳稱其均以現金交付房租,屋主未開立收據之情節未符(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49頁反面);參以謝國煒並未曾將租賃系爭房屋予抗告人之租金列為收入,此有謝國煒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消債抗卷第95至97頁)。是以,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費用證明書是否真實而可採信,已非無疑,自難僅憑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費用證明書即認抗告人與謝國煒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況查抗告人於94年間擔任系爭房屋借款人謝國煒之連帶保證
人,於102年間與謝國煒成為男女朋友,且於本院於106年
3月7日裁定准予清算後旋即於106年3月15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等情,有民事抗告狀、借據、房屋貸款增補契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6011609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抗卷第8頁;消債清卷第119、120、192、19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1至76頁);又抗告人與謝國煒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即向本院聲請清算4個月之前),搭乘飛機出國參加旅行社承辦之日本北海道旅遊,旅費均由謝國煒一人負擔等節,經抗告人自承不諱,復有抗告人入出境紀錄及雙向國際旅行社回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3、119頁;消債抗卷第43至44頁),足見抗告人與謝國煒感情深厚,具有相當親密之情誼,謝國煒亦有單方支應抗告人生活花費之習慣與能力,則殊難想像抗告人仍需支付謝國煒每月租金始能與之同居於系爭房屋內。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加以觀察,抗告人主張其向謝國煒承租系爭房屋並每月支付租金7,000元乙情,尚難採信。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此參諸消債條例第98條第
1款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既未向謝國煒承租系爭房屋,其每月自無租金之支出,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抗告人所有、其自稱每月用於給付租金,實際上卻未支出之金錢,自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抗告人明知其無房租之支出,竟仍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列入前述房租支出,其顯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應堪認定。
㈣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可見債權人所受最低清償保障之數額,將隨抗告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變動。經查,臺南市103、104、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43元、13,043元、13,738元(計算式:10,869元×1.2=13,043元,11,448元×1.2=13,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債權人本應受最低清償保障之數額為269,967元【計算式:683,16
9元-(13,043元×18月+13,738元×6月)-(扶養費4,
000元×24月)=269,967元】,債權人現已實際受分配313,626元,而本件抗告人雖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惟其客觀上未實際增加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且因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甚且扶養費僅以4,000元計算),故實際上仍不影響前揭債權人最低清償保障數額之計算及債權人客觀上可分配之金額,換言之,債權人客觀上未因抗告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影響債權人原本可受清償之金額,即難認抗告人前開故意隱匿財產及不實之記載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㈤又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對於程序順利進行有發生重大影響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經查並未該當於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六、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事,仍可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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