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永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7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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