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秀美所為,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後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擺攤陳列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素行、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而獲諒解,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