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顯章 被告 鍾騰福
鍾玉香 被告 鍾明志
鍾兆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被告 謝新 祥
謝新川 謝禎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謝禎錦
謝國蕙 謝新鑒 謝新蔔 李謝有妹 蕭謝粉 崇 謝英 謝油妹 謝禎祥 謝 桂美 謝桂郁 謝桂莒 謝 素鈞 宋美雲 宋玉枝 宋 瑞雲 宋和雄 宋和杰 宋發喜 (即 宋翠枝 之繼承人) 吳聰能 陳月娥 吳麗雲 吳麗秋 ○○○ 吳家穎 楊秀英 (即 鍾廷兵 之繼承人) 鍾志偉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宜 璇(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自強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更正後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件:「更正後附表二」
┌──────────────────────────────────────┐│分割方案│├───┬────────────┬─────┬─────┬─────────┤│附圖│所有權人│分割後土地│分割後權利│備註││││面積(平方│比例│││││公尺)│││├───┼────────────┼─────┼─────┼─────────┤│編號│原告邱顯章│153.91│1/1│單獨所有││1016│││││├───┼────────────┼─────┼─────┼─────────┤│編號│被告謝禎聰│50.50│1/1│單獨所有││1016││││││(1)│││││├───┼────────────┼─────┼─────┼─────────┤│編號│被告 謝新祥 │101.00│1/1│單獨所有││1016││││││(2)│││││├───┼────────────┼─────┼─────┼─────────┤│編號│被告謝新川│101.00│1/1│單獨所有││1016││││││(3)│││││├───┼────────────┼─────┼─────┼─────────┤│編號│被告鍾明志、鍾兆昇維持共│399.20│1/2、1/2│分別共有││1016│有│││││(4)│││││├───┼────────────┼─────┼─────┼─────────┤│編號│被告楊秀英、鍾志偉、鍾宜│156.34│如備註欄所│被告楊秀英、鍾志偉││1016│璇、鍾自強(即鍾廷兵之繼││示維持共有│、 鍾宜璇 、鍾自強││(5)│承人)│││ 公同 共有40/390│││被告鍾騰福││├─────────┤││被告鍾玉香│││被告鍾騰福40/390│││被告謝禎錦││├─────────┤││被告謝國蕙、謝新鑒、謝新│││被告鍾玉香40/390│││蔔、李謝有妹、蕭謝粉、崇││├─────────┤││謝英、謝油妹、謝禎祥、謝│││被告謝禎錦126/390│││桂美、謝桂郁、謝桂莒、謝││├─────────┤││素鈞、宋美雲、宋玉枝、宋│││被告謝國蕙等24人公│││瑞雲、宋和雄、宋和杰、宋│││同共有144/390│││發喜(即宋翠枝之繼承人)││││││、吳聰能、陳月娥、吳麗雲││││││、吳麗秋、 吳家軍 、吳家穎││││││││││││以上共31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