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顯章 被告 鍾騰福
鍾玉香 被告 鍾明志
鍾兆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被告 謝新
謝新川 謝禎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謝禎錦
謝國蕙 謝新鑒 謝新蔔 李謝有妹 蕭謝粉謝英 謝油妹 謝禎祥桂美 謝桂郁 謝桂莒素鈞 宋美雲 宋玉枝瑞雲 宋和雄 宋和杰 宋發喜 (即 宋翠枝 之繼承人) 吳聰能 陳月娥 吳麗雲 吳麗秋 ○○○ 吳家穎 楊秀英 (即 鍾廷兵 之繼承人) 鍾志偉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宜 璇(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自強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更正後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件:「更正後附表二」
┌──────────────────────────────────────┐│分割方案│├───┬────────────┬─────┬─────┬─────────┤│附圖│所有權人│分割後土地│分割後權利│備註││││面積(平方│比例│││││公尺)│││├───┼────────────┼─────┼─────┼─────────┤│編號│原告邱顯章│153.91│1/1│單獨所有││1016│││││├───┼────────────┼─────┼─────┼─────────┤│編號│被告謝禎聰│50.50│1/1│單獨所有││1016││││││(1)│││││├───┼────────────┼─────┼─────┼─────────┤│編號│被告 謝新祥 │101.00│1/1│單獨所有││1016││││││(2)│││││├───┼────────────┼─────┼─────┼─────────┤│編號│被告謝新川│101.00│1/1│單獨所有││1016││││││(3)│││││├───┼────────────┼─────┼─────┼─────────┤│編號│被告鍾明志、鍾兆昇維持共│399.20│1/2、1/2│分別共有││1016│有│││││(4)│││││├───┼────────────┼─────┼─────┼─────────┤│編號│被告楊秀英、鍾志偉、鍾宜│156.34│如備註欄所│被告楊秀英、鍾志偉││1016│璇、鍾自強(即鍾廷兵之繼││示維持共有│、 鍾宜璇 、鍾自強││(5)│承人)│││ 公同 共有40/390│││被告鍾騰福││├─────────┤││被告鍾玉香│││被告鍾騰福40/390│││被告謝禎錦││├─────────┤││被告謝國蕙、謝新鑒、謝新│││被告鍾玉香40/390│││蔔、李謝有妹、蕭謝粉、崇││├─────────┤││謝英、謝油妹、謝禎祥、謝│││被告謝禎錦126/390│││桂美、謝桂郁、謝桂莒、謝││├─────────┤││素鈞、宋美雲、宋玉枝、宋│││被告謝國蕙等24人公│││瑞雲、宋和雄、宋和杰、宋│││同共有144/390│││發喜(即宋翠枝之繼承人)││││││、吳聰能、陳月娥、吳麗雲││││││、吳麗秋、 吳家軍 、吳家穎││││││││││││以上共31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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