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十三線七點三公里處(竹南運動公園旁),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惟經依法定地址送達違規通知單,因「無人簽收」遭退件,原舉發單位復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於大肚福山郵局;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到罰單,只收到裁決書,所以不知有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十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十三線七點三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員依科學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並不爭執有上開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苗栗縣警察局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寄達受處分人之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二一之四弄三號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受處分人之同居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受處分人住所信箱,並將該通知單郵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寄存於大肚福山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苗警交字第○九六○○一九七六四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人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應於寄存之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是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最低罰鍰結案,逕予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裁處罰鍰,固非無見。惟因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而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漏未裁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對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