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虹云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支付命令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被告執行名
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745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49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146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電信業者提供
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被告聲
請執行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伊得 拒絕給付,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提出書狀抗辯:原告前積欠原始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16,375元及補償款9,095元,共計25,470元。台灣大哥大公
司將該債權以22,712元讓受第三人聖文森商容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再受讓該債權,故僅請求22,7
12元(含通話費本金13,617元、補償款9,095元),而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民法第127條第8款並
未核列電信費用債務,故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補償款係違約金,請求權時
效亦為15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讓之電信費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
短期時效之規定?
本件首審酌之主要爭點在於,行動電話使用之代價是否屬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
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
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
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再
查,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
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
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被告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台灣大
哥大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
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
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
稱之「商品」,是電信費請求權自有本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
用。被告抗辯電信費時效期間應為15年乙節,並非可採。另
被告抗辯補償款(即9,095元部分)係違約金,請求權應為
時效為15年乙節,經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9490號支付命令卷宗內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所載條款,所謂未滿2年之補償
款,應係「資費補償款」,仍屬電信費之性質,倘係補貼領
用專案搭配之手機或約定商品,亦屬商品之對價,均應適用
上述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原始執行名義為確定
之支付命令,屬無確定判決效力、即無實體既判力之執行名
義,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而依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內附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10月電信
費單據所載應繳金額16,375元,以及繳費期限101年10月21
日之內容,顯然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繳費期限屆滿後
即得行使本件債權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於103年10月22日即
已屆滿。被告受讓債權,至109年6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打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上收件戳印可參),
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甚為明確,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無從再
為強制執行,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