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德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6月21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與④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4年9月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德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