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原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秝宇 於民國99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湯臣世紀」甲區B13棟3樓之預售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林秝宇及訴外人 張宏福 三方嗣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轉讓協議書,同意林秝宇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張宏福承受。而張宏福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給付貸款價金予原告,張宏福嗣以為避免房地合一稅需繳納較高之稅金,要求提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表示同意張宏福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待系爭房地之工程期價金及貸款價金繳納完畢後,再行點交系爭房地予張宏福,而張宏福迄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前揭價款,故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仍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權限。詎張宏福因欠款遭被告聲請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然張宏福既未繳清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系爭房地有類似留置權之法律效果,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秝宇於99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林秝宇及訴外人張宏福三方嗣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轉讓協議書,同意林秝宇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張宏福承受。張宏福迄未繳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宏福,然尚未點交予張宏福;被告聲請對張宏福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轉讓協議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7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債務人張宏福尚未繳清房屋價金,現仍為原告所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其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始足當之,至事實上之占有,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範疇,自不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已登記為張宏福所有,然張宏福未繳清
房地價金,其得主張有權占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系爭房地有類似留置權之法律效果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制度之目的,係賦予「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藉此訴訟,排除他人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其真正權利造成侵害,其權利首應具有對世效力,且必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直接受剝奪者,始足當之,故有權占有人或債權人,則不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職是,原告就其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既非「物權」,僅係「占有」(事實)或「同時履行抗辯權」(債權),並非對於標的物真正具有所有權、留置權之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