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吳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4153元(消費款8萬3879元
、到期利息8428元、年費100元、違約金1萬1746元),及其
中8萬3879元自94年10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友邦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繳息總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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