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434號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泓均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蔡政佑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
、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
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6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並經本院命
具結在案,惟被告陳稱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一情,前後所述
相異,與證人 楊孟瓴 證稱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其等對話紀
錄之內容顯然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足徵被告故意為虛偽之陳
述,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