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方逸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商樹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玖
萬貳仟陸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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