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李枝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4元,及其中新臺幣28,819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