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郭福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