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游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在案。惟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精品服飾店,須定期出國採購服飾商品,因遭限制出境,導致貨源不足,收入銳減,而該精品服飾店乃聲請人一家生計所繫,實不堪供貨之斷絕與商機之延誤,且聲請人前經命具重保在案,絕無逃亡之虞,為此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案件尚未確定,為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者,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嚴重侵害社會法益,危害至鉅,非被告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所可比擬,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聲請人自承與其妻共同經營精品服飾店,亦非不得由其妻出國採購服飾商品,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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