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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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所提之反擔保新台幣(下同)3,058,763元,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准予發還在案。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廢棄發回,則聲請人前依該判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者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判例雖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此判例係指因「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言,非謂因「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亦同消滅。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提存臺灣銀行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乙張作為「假執行」擔保金,雖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廢棄,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聲請人既未能主張並證明其本案勝訴已經確定,或相對人未發生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事實,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