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58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上海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遭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扣繳駕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26日外出,遭警以紅燈右轉為由攔下,經警查詢異議人之駕照已被註銷,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前往監理站詢問,始知因記違規點數已達6點,需至監理站上課,異議人不知此扣點規定,且未收到監理站寄發之通知單,於不知駕照被註銷之情形下尚騎車外出,實非故意無照駕駛,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7276C8024號裁決書,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限於97年1月17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97年1月1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2月
1日前繳送,仍未繳送者,自97年2月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參。而該裁決書依規定以郵務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6年12月24日將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裁決書寄存於雲林縣斗六西平路郵局等情,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該裁決書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屬明確。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業如前述,而異議人並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繳送駕駛執照,則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罰鍰7,200元,並扣繳駕照,尚無違誤之處。
五、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另辯稱其不知駕照已被吊銷云云,然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8日所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不知駕駛執照被吊銷云云,尚不足採。況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屬無過失,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I00588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7,200元,並扣繳駕照,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