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聲請人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相對人 陳耿達 相對人 薛梓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4,08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件本票既無到期日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因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除票載金額外,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如本票未提示時,自請求付款日起計算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其聲請狀之附表記載提示日為民國98年6月15日,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29日,由此可見,聲請人並未遵期提示,是本件聲請除本裁定送達翌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