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蕭子鴻
被 告 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9時0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由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瑞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堃公司)所有、蔣
耀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元(含工資2,000元及塗裝6,000元)。被告因過
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瑞堃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等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瑞堃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查核單、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及施工照片、統一發
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8300907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瑞堃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瑞堃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8,000元(含工資2,000元及塗
裝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見本院
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瑞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8,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