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珀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珀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珀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
誠心悔過,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2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告饒珀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珀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26
日18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育英
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
9年2月27日12時40分遭查獲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渠酒味濃
厚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對饒珀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珀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道路駕駛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襛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