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賴金城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被告 江榮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本件原告請求排除本院100司執第45009號對江榮福之執行程序,而其主張之權利基礎為向江榮福之租賃權,依其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其排除後得繼續使用其向江榮福承租之臺中市○○區○○○○○區○○○○地○00地號土地之權,而依原告與江榮福間租賃契約,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止,是自原告起訴之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尚有2年7月又20日之使用期間,應認其排除強制執行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791,129元【計算式:300,000〔2+7/12+20/(1231)〕≒791,1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1,1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渙文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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