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偵字第32310號被告簡君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應循一般法律原則,依裁判時之法律。
三、茲本件被告簡君華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個,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於100年9月29日5時35分許,利用其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內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競標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售,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而佯裝買家下標拍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LO
UISVUITTON」零錢包1個,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而查獲其涉前開犯行,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且所販賣仿冒商品數量甚微,販賣價格非鉅,危害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知警惕,不致再犯,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32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簡君華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緩起訴期間嗣於102年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君華板橋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OUISVUITTON」零錢包1個,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扣案物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原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