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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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 張邱阿珠
張菀芸 (起訴狀誤載為 張苑芸張正榮 張正宗 張正宏 張櫻櫻 張珊珊 張庭碩 (即 張正顯 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歡 (即張正顯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 (即張正顯之承受訴訟人) 王培盟 張利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黃順猛
黃文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張邱阿珠、張菀芸、張正榮、張正宗、張正宏、張櫻櫻、張珊珊、張正顯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順猛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地,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以磚牆及鐵板將原告共有之土地即圍起供私人使用,並蓋鐵皮屋頂又加門鎖,其中占用系爭615地號約10.0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15-1地號約110.36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菀芸、張正榮、張正宗、張正宏、張櫻櫻、張珊珊、張正顯各72,8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之日止,按使用面積每年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邱阿珠145,7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之日止,按使用面積每年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615地號土地,已於101年5月24日因信託而移轉登記予王培盟,另系爭615-
1地號土地,已於101年6月14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張利榮,復追加王培盟、張利榮為原告(僅聲明追加原告,但並未就追加部分為聲明請求金額)。
三、惟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條項第2、5、7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本件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情形。再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所為請求,依其主張,難認係利用原訴之資料,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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