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 相對人 劉仁賢
吳春燕 劉仁愛 劉志祥 劉貞珍 劉黃足 劉俊延 劉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於超過5,147,652元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0
1年度全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從而聲請人原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1,715,884元部分,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書及101年度全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該超過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既與債務人不同,於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自應分別情形依法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於超過5,147,65
2元之部分並確定在案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尚未終結,而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裁定雖經部分撤銷並確定在案,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然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進行,則相對人即有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又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復未證明有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均不符合。據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