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定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4月26日│96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速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速偵字│││關年度案號│第260號│第333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691號│96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0日(聲請書│96年8月20日││││年.月.日│誤載為96年6月6日)│││├──┼────┼──────────┼──────────┼──────┤│確定│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691號│96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96年7月16日│96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855號│2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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