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李伯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 李瑞鵬
李秩李照煌 李伯堂 李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 李楙程
李照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四四0 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八0之一地號、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0之二地號、面積一三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丁案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照墉取得;區塊B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秩一 取得;區塊C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瑞鵬取得;區塊D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愛取得;區塊E部分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照煌取得;區塊F部分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但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九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被告李照煌、李愛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與前開土地毗鄰之另筆80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得一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乃於同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80地號土地,並為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李照煌、李愛所同意,因原告於訴訟前階段即為前開追加,且80、80-1及8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大部分相同,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6項之立法意旨,足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原以李瑞鵬、李秩一、李照煌、李伯堂、李愛、李楙程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惟因李照墉亦為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19分之9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116頁),是其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分割80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自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106年6月15日一併具狀追加李照墉為本件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瑞鵬、李秩一、李伯堂、李楙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均毗鄰,大部分共有人相同,因原告、李照煌、李愛三人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合併分割,併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而系爭3筆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實施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未達0.25公頃,只要分割後宗數不逾共有人人數,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系爭3筆土地東南邊面臨臺中市○○區○○路(下稱水美路),路寬約8米,為使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均得有效利用及順利對外聯絡,故依如附圖一甲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或如附圖一乙案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各分割線均與水美路垂直而得利用聯外道路,且原告之應有部分佔逾2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僅李照煌約4分之1、李愛約10分之1,其餘更低,故原告之土地利用方式得列入優先考量範圍,因72、80-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則甲、乙案區塊A部分土地僅與之相隔水美路,故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分得,更可有效管理運用。另考量被告李伯堂、李楙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故其等以原物分割方式所分得之土地,即成為畸零地,無法利用,原告同意乙案將其分得部分劃歸原告合併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如法院認為系爭3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則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補償。第一備位聲明: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乙案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補償。第二備位聲明:系爭3筆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㈠李愛部分:李愛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然係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101年間始繼受取得,惟依內政部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李愛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雖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3筆土地面積總計為2,531平方公尺,實不宜逐筆分割,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李愛亦同意合併分割,另考量系爭3筆土地形狀為南窄北寬,南邊土地應分配予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均能有相當之面寬臨接水美路,故依如附圖二丙案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案)或如附圖二丁案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丁案),較能避免土地造成過於細長之地形,且分割後各區塊地形較方整,堪認較符於公平合理之方案。另甲、乙案將造成李愛受分配之土地過於細長且臨路寬度過窄情形,此等分割方式既無必要且不公平,又原告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80-6及72地號土地,然與系爭3筆土地不相連接,分別位於水美路東、西兩側,且7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80-6地號土地則係供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均與系爭3筆土地(耕地)之使用方法無關,實難認有合併使用之情形與必要。再者,李照煌所提分割方案,與甲、乙案同有致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過於細長,臨路寬度過窄,而不利於土地利用之瑕疵,難認屬公平合理之方案,自無足採等語。
㈡李照煌、李照墉部分:系爭3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為其等祖先遺留之財產,目前仍由其等管理、種植使用,原告不得任意請求分割,且不同意原告、李愛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甲、乙、丙、丁案)及變價分割,亦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李照煌並以如法院認可分割,則因李照煌現有房地在系爭3筆土地南邊左側旁,為使李照煌便於工作及利用,依如附圖三戊案及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戊案,見本院卷二第42頁)較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瑞鵬、李秩一、李伯堂、李楙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筆土地得辦理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0頁、第114-116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已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復查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無不合。李照煌、李照墉雖到庭抗辯系爭3筆土地為伊等祖先遺留之財產,目前仍由伊等管理、種植使用,原告不得任意請求分割云云,核其等之抗辯於法無據,且與前揭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3筆土地均相毗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附表一所示,雖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有些微不同,惟原告、李照煌、李愛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表示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僅對於合併分割之方法存有爭議),此有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李照煌、李愛三人就系爭3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其等之應有部分加總後,均超過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另審酌系爭3筆土地中,80-1、8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完全相同,僅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增李照墉1人,致該筆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減少,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與80-1、80-2地號土地相同,且80地號土地面積僅440平方公尺,為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實不宜將8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而有與80-1、8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必要。雖李照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不同意合併分割,然由其於事後即107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戊案(見本院卷二第42頁),亦係以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前提,顯見其僅係不同意原告、李愛所提之分割方案始稱不同意合併分割,應認其真意仍為同意合併分割,是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李照煌、李照墉雖抗辯系爭3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云云,惟為原告、李愛所否認,且經本院就甲、
乙、丙、丁案分割方案有無違反農發條例及其他土地分割法令之情形,函詢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結果,該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28日農企字第1060239011號函及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451228號函重新釋示:「針對數宗地號不同之農地得否『合併分割』疑義,查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故本條例(即農發條例,下同)第16條雖僅規定分割而未使用『合併分割』用語,但查前開民法所定合併分割,係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之必要過程,為辦理過程之一部而非屬終局,亦即觀念上雖有全體共有人就該數筆耕地創設新共有關係,再予以重新分割之形式,但其先行合併乃短暫性之虛擬措施,合併係分割之方法,並非分割之結果,其終局目的在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經濟效益,並簡化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尚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準此,就相毗鄰之數宗本條例修正前共有耕地,且無『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得參酌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作業,惟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情形,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該等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是相鄰數筆耕地之共有關係,若發生在89年1月4日之前,即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時間要件,且無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該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
0.25公頃之限制,查本件原告、李瑞鵬、李秩一、李照煌、李伯堂、李照墉均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0頁、第114-116頁),故本件並無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未達0.25公頃,仍得辦理分割,是李照煌、李照墉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98年1月23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因原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是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3筆土地位於臺中市外埔區水美里,地形呈北
寬南窄,其東南邊面臨水美路,路寬約8米,為主要聯外道路,其北邊、西邊有水溝圍繞,又其上主要種植果樹,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6頁),本院並囑託大甲地政測繪系爭3筆土地現況,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則以系爭3筆土地合併面積共為2,531平方公尺,將之合併分割並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自屬妥適,原告預備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即非允當。⒊次查,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李愛、李照煌分
別提出甲、乙、丙、丁、戊五種分割方案,大甲地政並依據甲、乙、丙、丁案之分割方案作成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二所示,其中附圖一甲、乙二案(均原告提出);附圖二丙、丁二案(均李愛提出)之差別,僅在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僅1211分之15之李伯堂與應有部分各僅1211分之12之李楙程是否分配土地,乙、丁案是李伯堂、李楙程不分配土地,以金錢補償之,甲、丙案則仍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先予敘明。又因系爭3筆土地既以其東南邊之水美路作為主要聯外道路,故甲、乙、丙、丁案之各分割線均與水美路垂直,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有所不同,即甲、乙案由原告分得南邊土地,丙、丁案則由原告分得北邊土地;至戊案之各分割線雖未與水美路垂直,但仍以臨水美路之面寬分割,且將北邊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南邊土地則由李照煌取得。茲就上開五種分割方案,比較其優劣得失,本院考量:
⑴系爭3筆土地地形既呈北寬南窄,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差距甚大,即依附表一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佔逾2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僅李照煌約4分之1、李愛約10分之1,其餘更低,則為避免造成分割後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地形過於細長,臨水美路過窄,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自應將系爭3筆土地北邊土地分配予應有部分較大之共有人,南邊土地分配予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以符公平。查甲、乙二案,將南邊土地分配予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即原告,造成應有部分較小之其餘共有人分配取得細長之土地,有臨路過窄情形,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對原告以外之共有人顯不公平,故甲、乙案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雖原告主張因伊所有之72、80-6地號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南邊僅隔水美路,由伊取得南邊土地,可有效管理運用等語,然72、80-6地號土地既與系爭3筆土地有水美路相隔,不相連接,即與系爭3筆土地之利用無關,實難認有合併使用之情形與必要,自不得因其個人之便利而造成其餘共有人不利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取。
⑵又李照煌提出之戊案,雖將系爭3筆土地北邊土地分配
予應有部分最大之原告,但南邊土地卻分配予李照煌,因其應有部分約4分之1,僅次於原告,故仍無法避免應有部分較小之其他共有人如李愛等人分配取得細長之土地,及臨路過窄情形,有害土地之利用,亦非合適之分割方案,雖李照煌以其現有房地在系爭3筆土地南邊旁,由伊取得南邊土地,便於工作及利用等語,然李照煌現有房地與系爭3筆土地間仍有其他土地相隔,此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尚難認二者有合併使用之情形與必要,亦不得因其個人之便利而造成其餘共有人不利情形,是李照煌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⑶再者,李愛提出丙、丁案,因將系爭3筆土地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大、小順序,依次由北往南排列分配,即應有部分最大之原告分配最北邊土地,其次則為李照煌等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整,且均能有相當之面寬臨接水美路,對促進土地利用顯有助益,堪認公允之分割方案,惟丙案將系爭3筆土地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致李伯堂、李楙程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僅取得25、31平方公尺土地,造成畸零地,難以利用,雖李伯堂、李楙程於本院審理過程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按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丙案尚有不適宜之處。反觀丁案,將李伯堂、李楙程按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土地,合併由原告分配取得,且由原告亦提出乙案觀之,其對於由其取得李伯堂、李楙程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土地,亦未表示反對,其更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就丁案之金額補償李伯堂、李楙程2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足見對原告及李伯堂、李楙程並無不利,是堪認丁案非僅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亦能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為系爭3筆土地適當、允妥之分割方法。
⒋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如附圖二丁案及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且李伯堂、李楙程因應有部分細微而未受分配,原告亦未反對由其分配取得,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且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依據。本院因就如附圖二丁案及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囑託華聲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依丁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有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亦為原告、李愛所不爭。本院審酌:該報告書針對系爭3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經評估結果計算得出「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見該報告書第5頁)亦即如附表七所示。可認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該報告書應屬可採。爰審酌本件分割位置面積、分割價值及參酌前開之估價意見,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差額(含分割後未取得分配土地者),如附表八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是依丁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應依如附表七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將系爭3筆土地依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二丁案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照墉取得;區塊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秩一取得;區塊C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瑞鵬取得;區塊D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愛取得;區塊E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照煌取得;區塊F部分面積1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3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定為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丁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地號│80│80-1│80-2│││姓名├──────┼───────┴───────┴───────┤│││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 用地│││├──────┼───────┬───────┬───────┤│││面積(平方公│440│742│1349││││尺)││││├──┼───┼──────┼───────┼───────┼───────┤│1│李瑞鵬│應有部分│6/173│6/173│6/173│├──┼───┼──────┼───────┼───────┼───────┤│2│李秩一│應有部分│6/173│6/173│6/173│├──┼───┼──────┼───────┼───────┼───────┤│3│李照煌│應有部分│842/3633│842/3633│842/3633│├──┼───┼──────┼───────┼───────┼───────┤│4│李伯勳│應有部分│247909/628509│362954/628509│362954/628509│├──┼───┼──────┼───────┼───────┼───────┤│5│李伯堂│應有部分│15/1211│15/1211│15/1211│├──┼───┼──────┼───────┼───────┼───────┤│6│李愛│應有部分│120/1211│120/1211│120/1211│├──┼───┼──────┼───────┼───────┼───────┤│7│李楙程│應有部分│12/1211│12/1211│12/1211│├──┼───┼──────┼───────┼───────┴───────┘│8│李照墉│應有部分│95/519│└──┴───┴──────┴───────┘┌──────────────────────────┐│附表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比例│├─────┬─────┬────────┬─────┤│附圖一甲案│面積(平方│分割後取得所有權│分割後應有││區塊│公尺)│之共有人姓名│部分比例│├─────┼─────┼────────┼─────┤│A部分│1381│李伯勳│1/1│├─────┼─────┼────────┼─────┤│B部分│251│李愛│1/1│├─────┼─────┼────────┼─────┤│C部分│587│李照煌│1/1│├─────┼─────┼────────┼─────┤│D部分│80│李照墉│1/1│├─────┼─────┼────────┼─────┤│E部分│88│李瑞鵬│1/1│├─────┼─────┼────────┼─────┤│F部分│88│李秩一│1/1│├─────┼─────┼────────┼─────┤│G部分│31│李伯堂│1/1│├─────┼─────┼────────┼─────┤│H部分│25│李楙程│1/1│└─────┴─────┴────────┴─────┘┌──────────────────────────┐│附表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比例│├─────┬─────┬────────┬─────┤│附圖一乙案│面積(平方│分割後取得所有權│分割後應有││區塊│公尺)│之共有人姓名│部分比例│├─────┼─────┼────────┼─────┤│A部分│1437│李伯勳│1/1│├─────┼─────┼────────┼─────┤│B部分│251│李愛│1/1│├─────┼─────┼────────┼─────┤│C部分│587│李照煌│1/1│├─────┼─────┼────────┼─────┤│D部分│80│李照墉│1/1│├─────┼─────┼────────┼─────┤│E部分│88│李瑞鵬│1/1│├─────┼─────┼────────┼─────┤│F部分│88│李秩一│1/1│└─────┴─────┴────────┴─────┘┌──────────────────────────┐│附表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比例│├─────┬─────┬────────┬─────┤│附圖二丙案│面積(平方│分割後取得所有權│分割後應有││區塊│公尺)│之共有人姓名│部分比例│├─────┼─────┼────────┼─────┤│A部分│25│李楙程│1/1│├─────┼─────┼────────┼─────┤│B部分│31│李伯堂│1/1│├─────┼─────┼────────┼─────┤│C部分│80│李照墉│1/1│├─────┼─────┼────────┼─────┤│D部分│88│李秩一│1/1│├─────┼─────┼────────┼─────┤│E部分│88│李瑞鵬│1/1│├─────┼─────┼────────┼─────┤│F部分│251│李愛│1/1│├─────┼─────┼────────┼─────┤│G部分│587│李照煌│1/1│├─────┼─────┼────────┼─────┤│H部分│1381│李伯勳│1/1│└─────┴─────┴────────┴─────┘┌──────────────────────────┐│附表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比例│├─────┬─────┬────────┬─────┤│附圖二丁案│面積(平方│分割後取得所有權│分割後應有││區塊│公尺)│之共有人姓名│部分比例│├─────┼─────┼────────┼─────┤│A部分│80│李照墉│1/1│├─────┼─────┼────────┼─────┤│B部分│88│李秩一│1/1│├─────┼─────┼────────┼─────┤│C部分│88│李瑞鵬│1/1│├─────┼─────┼────────┼─────┤│D部分│251│李愛│1/1│├─────┼─────┼────────┼─────┤│E部分│587│李照煌│1/1│├─────┼─────┼────────┼─────┤│F部分│1437│李伯勳│1/1│└─────┴─────┴────────┴─────┘┌──────────────────────────┐│附表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比例│├─────┬─────┬────────┬─────┤│附圖三戊案│面積(平方│分割後取得所有權│分割後應有││區塊│公尺)│之共有人姓名│部分比例│├─────┼─────┼────────┼─────┤│A部分│587│李照煌│1/1│├─────┼─────┼────────┼─────┤│B部分│80│李照墉│1/1│├─────┼─────┼────────┼─────┤│C部分│88│李瑞鵬│1/1│├─────┼─────┼────────┼─────┤│D部分│88│李秩一│1/1│├─────┼─────┼────────┼─────┤│E部分│31│李伯堂│1/1│├─────┼─────┼────────┼─────┤│F部分│25│李楙程│1/1│├─────┼─────┼────────┼─────┤│G部分│251│李愛│1/1│├─────┼─────┼────────┼─────┤│H部分│1381│李伯勳│1/1│└─────┴─────┴────────┴─────┘┌───────────────────────────────────┐│附表七: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受補償金│││李秩一│李瑞鵬│李愛│李照煌│李伯勳│合計│├────┼────┼────┼────┼────┼────┼─────┤│受補償人│12│12│11│21│2,950│3,006││李照墉│││││││├────┼────┼────┼────┼────┼────┼─────┤│受補償人│539│539│490│980│137,047│139,595││李楙程│││││││├────┼────┼────┼────┼────┼────┼─────┤│受補償人│674│674│612│1,225│171,309│174,494││李伯堂│││││││├────┼────┼────┼────┼────┼────┼─────┤│應補償金│1,225│1,225│1,113│2,226│311,306│317,095││合計│││││││└────┴────┴────┴────┴────┴────┴─────┘┌──────────────────────────┐│附表八: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共有人姓名│分得土地價值│依應有部分取得│增減差額││││土地之原價值││├─────┼──────┼───────┼─────┤│李照墉│445,280│448,286│-3,006│├─────┼──────┼───────┼─────┤│李秩一│489,808│488,583│+1,225│├─────┼──────┼───────┼─────┤│李瑞鵬│489,808│488,583│+1,225│├─────┼──────┼───────┼─────┤│李愛│1,397,066│1,395,953│+1,113│├─────┼──────┼───────┼─────┤│李照煌│3,267,242│3,265,016│+2,226│├─────┼──────┼───────┼─────┤│李伯勳│7,998,342│7,687,036│+311,306│├─────┼──────┼───────┼─────┤│李楙程│0│139,595│-139,595│├─────┼──────┼───────┼─────┤│李伯堂│0│174,494│-174,494│├─────┴──────┴───────┴─────┤│註:㈠「+」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㈡「-」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九: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姓名│比例│├──┼───┼───────┤│1│李瑞鵬│88/2531│├──┼───┼───────┤│2│李秩一│88/2531│├──┼───┼───────┤│3│李照煌│587/2531│├──┼───┼───────┤│4│李伯勳│1381/2531│├──┼───┼───────┤│5│李伯堂│31/2531│├──┼───┼───────┤│6│李愛│251/2531│├──┼───┼───────┤│7│李楙程│25/2531│├──┼───┼───────┤│8│ 李照傭 │80/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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