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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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號
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長風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長風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事實欄一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壹紙沒收(事實欄二部分)。就附表編號1-1、1-2、2、4所示及事實欄二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壹紙沒收;就附表編號3、5-1、5-2、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長風前於民國88年9月27日至94年12月28日在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子公司)擔任副工程師,離職後於95年5月16日,轉往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喬科技公司)任職二場設施部空調排氣組,與 彭雲峰蘇智 成、 徐逸明江國志張紹明張竹 鈞、 李晨鳳 均係同事關係。詎賴長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和喬科技公司址設之新竹市○○○區○○○路○號公司內,向其上開同事彭雲峰、 蘇智成 、徐逸明、江國志、張紹明、 張竹鈞 、李晨鳳等7人,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方法,對其等訛稱:其曾任職於華邦電子公司,有管道、辦法,得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認購華邦電子股票,藉此獲利云云,而遊說彭雲峰等人認購之,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29日至95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之書面後,交付予張紹明,藉以取信於張紹明而行使之,致彭雲峰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給付方式,或匯款,或交付金錢予賴長風,或自賴長風先前積欠之借款中扣抵,而約定由賴長風代繳股款等,委託其購買股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紹明及華邦電子公司資料保存之正確性。嗣因賴長風遲未將所稱購買之華邦電子公司股票後續處理情形回覆彭雲峰等人,彭雲峰等人始覺有異,經追問後查悉賴長風並未認購股票。
二、賴長風獲知彭雲峰等人對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為脫免自己之刑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偽造證據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上午9時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紙本1紙,並於99年4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提出前揭偽造之書面而行使之,藉以否認其曾提供其他相異內容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予張紹明,足以生損害於華邦電子公司資料保存之正確性,並企圖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方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華邦電子公司發函詢問發現,上開賴長風交付予張紹明,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各1份之記載內容均核與華邦電子公司內部存檔資料不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雲峰、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張紹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編號2、7所示之給付方式欄位,起訴書原分別記載「其中20萬元匯款至賴長風所有之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號。另2千元則以賴長風先前積欠蘇智成之債務抵銷方式給付」、「匯款至賴長風所有之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分別更正為「其中20萬元轉帳至賴長風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萬2千元則以賴長風先前積欠蘇智成之債務抵銷方式給付」、「匯款36萬元至賴長風所有之花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另現金交付2萬4千元予賴長風」,此有公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提出之101年度蒞字第681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頁15);又附表編號5-2所示之被害時間欄位,起訴書原記載「98年6月間某日」,亦據公訴人於102年5月1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96年8月間至98年6月間」,有上述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頁63);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時間欄位係記載「96年7月22日」,惟觀之告訴狀係載明為「96年7月2日」,爰併更正之,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賴長風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彭雲峰、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張紹明,證人即被害人李晨鳳、張竹鈞,及證人 林世煌陳勁良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賴長風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其任職之和喬科技公司向同事彭雲峰、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張紹明、張竹鈞、李晨鳳等7人,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話語,佯稱:其曾任職於華邦電子公司,有管道、辦法,得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認購華邦電子股票,藉此獲利云云,而遊說彭雲峰等人認購之,致前揭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給付方式,或匯款、或交付金錢予賴長風,或自賴長風先前積欠之借款中扣抵,而約定由賴長風代繳股款等之詐欺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辯稱:其在偵查庭交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乃華邦電子公司以「PDF」檔傳送至其之電子郵件信箱,其不能更改,其離職時將該通知書列印帶走,故絕非其所偽造,而華邦電子公司亦有以上述方式傳送「第十一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給伊,故華邦電子公司並非用紙本之方式交付,其絕無偽造該文件,其交給告訴人張紹明等人所閱覽之文件即是上開通知書,但上開通知書沒有交付給告訴人張紹明,不知告訴人張紹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是從何而來,也非其所交付與告訴人張紹明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依據華邦電子公司之回函,被告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華邦電子公司傳送給被告為「PDF」檔,被告無從更改,亦無從自行列印,且該公司所提出之紙本格式,不但未記載員工姓名、認購金額,更無法與被告所提出之通知書勾稽比對,況即使依華邦電子公司之回函而認定被告辯解不能成立,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偽造,而被告既已承認較重之詐欺罪,不必否認較輕之偽造文書罪,另刑法第16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罰行為人就「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有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故被告在「自己」之刑事案件提出,除不構成偽造文書之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165條後段之行使偽造證據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所載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長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頁25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雲峰、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張紹明,證人即被害人李晨鳳、張竹鈞,及證人林世煌、陳勁良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頁60至
71、偵字卷頁28至35、本院審易字卷頁20、29、本院易字卷二頁32至34),並有被告賴長風與告訴人彭雲峰間之97年4月23日股票轉讓暨買賣契約書1份、告訴人彭雲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紙、告訴人蘇智成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江國志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被告賴長風與告訴人張紹明間之95年8月8日股票認購證明1份、被告賴長風與被害人張竹鈞間之96年7月5日讓購合約1份、被害人張竹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被害人李晨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賴長風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華邦電子公司歷史股價紀錄1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年9月18日(一○一)政查字第56446號函所附被告賴長風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暨款項流向分析資料1紙等文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頁22、23、27背面、33、37-1、41、42、43-1至44、本院易字卷二頁16至31、105至111、189至244),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賴長風雖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用偽造證據部分以前開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亦以上述情節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
1、證人兼告訴人張紹明於偵查中證稱:告證五之1(即「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是被告向我要約投資時提供給我的,並說他有華邦電子公司的技術股,且說他還可以認購技術股,當時有問被告依照上開通知書顯示被告離職後沒有權利認購,為何還來集資,被告就說他到臺中建廠,還是有權利認購,雙方才又簽立告證五之2的認購證明,故於95年7月認購10張,每股7.8元,就是依照上開通知書的每股認購價格,96年間又認購了20張,這次沒有給我類似的文件,98年又跟我募集2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頁66至67、115、見偵字卷頁33至34);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總共邀我投資買賣華邦電子公司股票2次,「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是被告第1次邀約時拿出來的,我問被告有沒有資料給我看,他就主動拿這張給我,他說他之前在華邦電子公司任職,去台中做建廠小組,可以認購這些股票,且該通知書上面有寫他名字,表示他有認購的權利,而我跟被告說你離職了為什麼還可以認購,被告說他裡面還有同事,被告也可以跟同事一起合買,所以跟被告購買之金額每股7.8元,就是依照被告給我的「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上面寫的,當時有查詢華邦電子公司市價每股是12點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頁59背面至
64),而被告亦自承:我有出示給告訴人看的都是「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目的主要都是有機會跟同事一起買股票賺一點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頁57),足見證人張紹明上開證述係被告交付給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等情,並非憑空捏造;雖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張紹明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非其所交付,其所交付與告訴人張紹明閱覽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乃其於99年4月29日偵查庭開庭時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惟參之告訴人張紹明所提之「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見他字卷頁20)上所載「初始認股基準日
(Ⅰ)」為「2006.07.01」、「初始認股基準日(Ⅱ)」為「2007.07.01」、「每股認購價格」為「7.8元」,而被告所提出之「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見他字卷頁77)上所載「初始認股基準日(Ⅰ)」為「2005.05.01」、「初始認股基準日(Ⅱ)」為「2006.05.01」、「每股認購價格」為「9.88元」,再佐以告訴人張紹明與被告所簽訂之股票認購證明書(見他字卷頁37之1)之每股認購價格為7.8元、簽約日期為95年8月8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頁95至95反面),則告訴人張紹明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之每股認購價格、認股基準日等節較被告所提出者符合雙方簽訂股票認購之真實情況,且告訴人張紹明亦無任何動機需偽造不實之文書陷害被告,反觀被告則不無偽造不實之文書用以取信告訴人張紹明以遂其詐騙款項之目的,基此,被告所辯非其交付「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給告訴人張紹明乙情,應不足採信。
2、況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檢附上開告訴人張紹明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及被告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函送華邦電子公司確認真偽時,華邦電子公司函覆結果為:「鈞署所檢附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中,記載內容與本公司內部資料不符,茲舉例與內部資料不符之關鍵性項目如下:㈠來函附件一(即告訴人張紹明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獲分配總股數;初始認股基準日(Ⅰ);初始認股基準日
(Ⅱ);每股認購價格;留任獎金(Ⅰ)之金額、受領條件、發放日期;留任獎金(Ⅱ)之金額、受領條件、發放日期。㈡來函附件二(即被告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初始認股基準日(Ⅰ);初始認股基準日(Ⅱ);每股認購價格;留任獎金(Ⅰ)之金額、受領條件、發放日期;留任獎金(Ⅱ)之金額、受領條件、發放日期;2005年之TS10預期利得計算公式;2006年之TS10預期利得計算公式」,有華邦電子公司100年4月21日(100)人字第10003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頁7至8),是上開2份「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誤;再經本院就被告辯稱:其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乃華邦電子公司以「PDF」檔傳送至其之電子郵件信箱,且華邦電子公司亦有以上述方式傳送「第十一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給其等情函詢華邦電子公司,函覆內容為「本公司於賴長風先生任職期間發給『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說明如下:㈠發給次數:發給一次,即『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㈡發放方式:以紙本方式通知給員工。㈢隨函檢陳本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格式影本1份,惟本資料係屬公司機密文件資料,請勿以任何方式複製或抄錄」,有華邦電子公司102年5月17日華邦人字第13009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頁150至150背面),則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稽,不可採認,而華邦電子公司既僅以「紙本」方式通知被告,非被告所稱華邦電子公司以「PDF」檔傳送至其之電子郵件信箱再加之列印之方式,故被告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及其交給告訴人張紹明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若非被告偽造,實難以想像尚有他人欲為此之行為,從而,告訴人張紹明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乃被告偽造後,交予告訴人張紹明以為行使,以遂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嗣經東窗事發,為圖掩飾犯行及誤導檢察官之偵查,再於偵查中持其另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交付與檢察事務官而行使,用以卸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採認。
3、另被告辯護人辯稱刑法第16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罰行為人就「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有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故被告在「自己」之刑事案件提出,自無構成刑法第165條後段之行使偽造證據罪云云,惟觀諸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法文為「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非如同條前段之湮滅證據罪法文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文義解釋,顯然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有意排除而不限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換言之,在「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中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亦構成本條後段之行為,況參以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已賦予被告在自己之刑事案件中,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倘被告捨棄緘默權,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有在自己刑事案件虛偽陳述之權利,甚且可在自己之刑事案件提出明知為偽造證據之權利,申言之,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受有刑事「無罪推定」基本原則之保障,並賦予「保持緘默權」之程序保障,若猶認被告可任意在自己刑事案件中虛偽陳述,甚且可提出明知為偽造之證據,此舉無異是變相鼓勵被告為上述行為,此舉對司法權公正之行使自有妨害;再者,自本條規定前後文以觀,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刑事偵審「發現真實」之基本審理原則以實現公平正義,自不容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進入偵審程序,亦不容有刑事案件之被告在自己之刑事案件中提出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致誤導偵審程序中發現真實之目的,基上而論,被告在自己之刑事案件,即不能行使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證據罪彰彰甚明。
4、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賴長風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施用詐術致彭雲峰等7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現金交付金錢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術行為,使蘇智成陷於錯誤,同意將原對被告賴長風所有之借款債權充為股票價款之一部,被告因而取得扣抵債務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1所示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予張紹明,藉以取信張紹明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復於偵查中提出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藉以否認其曾提供其他相異內容之該份通知書予張紹明,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2次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此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詐欺地點、行為方式、均係侵害告訴人蘇智成之個人財產法益亦相同,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間,係以一「其曾任職於華邦電子公司,有管道、辦法,得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認購華邦電子股票,藉此獲利」之詐術,同時向告訴人蘇智成取得匯款、現金等財物及扣抵債務之利益,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1所示部分,係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後交付予張紹明,使張紹明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賴長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以行為人而言應係基於一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復係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後提出於偵查中而行使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間,徵諸前揭說明,亦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共8次詐欺取財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賴長風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一己之貪慾,竟詐騙被害人彭雲峰等7人近約400萬元之財物,對被害人等人造成相當之財物及精神上損害,且為取信被害人張紹明及偵查機關,復先後提出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亦有損華邦電子公司資料保存之正確性,並企圖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方向及法院審理,所為均不足取,另兼衡被告犯後雖就詐欺部分坦承犯行,而其雖認除告訴人彭雲峰尚餘59餘萬元未償還外,其餘均已清償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2份、刑事準備書狀1份暨所檢附之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頁35至37、58至
61、131、133),惟經詢之告訴人均陳稱:除遭被告詐欺之金額外,被告所欠之借款達亦共達5百多萬元,故無法分辨被告所償還為民事借款或詐騙金額,對其等而言,被告並未完全清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頁97),故對告訴人而言被告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鉅額損害,且犯後對詐欺犯行是否認罪之態度反覆曖昧,未見真誠悔悟並完全否認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證據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及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賴長風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5-1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5-1所示之2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2、6、7其他不得減刑之3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㈦、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賴長風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賴長風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賴長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賴長風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2、4及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1、5-2、6、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賴長風為取信告訴人張紹明而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1份(見他字卷頁20),已經提出行使於告訴人張紹明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復於偵查中所提出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1紙(見他字卷頁77),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提出於檢察官列為證物,堪認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㈨、另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固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彭雲峰、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及被害人張竹鈞、李晨鳳行使其所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告訴人彭雲峰、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及被害人張竹鈞、李晨鳳於偵查、審理時均未提出被告所交付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亦無法確認被告提供閱覽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與告訴人張紹明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完全相同,從而,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無從逕繩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時間│被害人│詐欺方法│詐欺金額│給付方式│主文及刑度欄│││(民國)│││(新臺幣)││││││││或利益│││├──┼────┼───┼───────┼────┼──────┼───────┤│1-1│97年4月│彭雲峰│賴長風向彭雲峰│67萬元│匯款至賴長風│賴長風犯詐欺取│││23日││訛稱,可以每股││所有之花旗(│財罪,處有期徒│││││新臺幣(下同)││台灣)商業銀│刑拾月。│││││6.7元之價格購││行新竹分行帳││││││買華邦電子公司││號0000000000││││││股票,閉鎖期一││號帳戶。││││││過即可獲取豐厚││││││││利潤,致彭雲峰││││││││陷於錯誤,而以││││││││上開價格認購││││││││100張。││││├──┼────┼───┼───────┼────┼──────┼───────┤│1-2│97年8月│彭雲峰│賴長風向彭雲峰│90萬元│匯款至賴長風│賴長風犯詐欺取│││29日││詐稱,可以每股││所有之花旗(│財罪,處有期徒│││││4.5元之價格購││台灣)商業銀│刑拾壹月。│││││買華邦電子公司││行新竹分行帳││││││股票,閉鎖期一││號0000000000││││││過即可獲取豐厚││號帳戶。││││││利潤,致彭雲峰││││││││陷於錯誤,而以││││││││上開價格認購││││││││200張。││││├──┼────┼───┼───────┼────┼──────┼───────┤│2│98年12月│蘇智成│賴長風向蘇智成│50萬元現│其中20萬元於│賴長風犯詐欺取│││下旬某日││偽稱手邊上有90│金,及扣│98年12月31日│財罪,處有期徒│││││張華邦電子公司│抵2萬2千│轉帳至賴長風│刑玖月。│││││股票,可以每股│元債務之│所有之中國信││││││5.8元之價格認│利益│託商業銀行新││││││購,致蘇智成陷││竹分行帳號82││││││於錯誤,而以前││0-0000000000││││││揭價格全數認購││07號帳戶;另││││││之。││以30萬元現金││││││││交付予賴長風││││││││;其餘2萬2千││││││││元則由賴長風││││││││先前積欠蘇智││││││││成之借款中予││││││││以扣除。│││├────┼───┼───────┼────┼──────┤│││98年12月│蘇智成│賴長風向蘇智成│扣抵19萬│由賴長風先前││││下旬數日││佯稱手邊上有多│2千元債│積欠蘇智成之││││後之某日││張華邦電子公司│務之利益│借貸款項中予││││││股票待認購,致││以扣除。││││││蘇智成陷於錯誤││││││││,即以每股6.4││││││││元之價格認購30││││││││張。││││├──┼────┼───┼───────┼────┼──────┼───────┤│3│95年7月│徐逸明│賴長風向徐逸明│47萬元│以現金方式交│賴長風犯詐欺取│││間某日││誆稱有華邦電子││付予賴長風。│財罪,處有期徒│││││公司認股權通知│││刑捌月,減為有│││││單,因其在上揭│││期徒刑肆月,如│││││公司之前同事就│││易科罰金,以新│││││該公司之配股無│││臺幣壹仟元折算│││││法全數認購,且│││壹日。│││││該股票獲利空間││││││││甚大,而遊說徐││││││││逸明認股,致徐││││││││逸明陷於錯誤,││││││││以每股9.4元之││││││││價格認購50張。││││├──┼────┼───┼───────┼────┼──────┼───────┤│4│97年8月│江國志│賴長風向江國志│32萬元│於97年8月21│賴長風犯詐欺取│││20日││訛稱其有之前任││日匯款至賴長│財罪,處有期徒│││││職華邦電子公司││風所有之花旗│刑捌月。│││││臺中廠建廠之股││(台灣)商業││││││票,半年後方會││銀行新竹分行││││││進入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獲利甚豐,致江││51號帳戶。││││││國志陷於錯誤,││││││││而以每股3.2元││││││││之價格認購100││││││││張。││││├──┼────┼───┼───────┼────┼──────┼───────┤│5-1│95年7月│張紹明│賴長風提出偽造│7萬8千元│以現金方式交│賴長風犯行使偽│││間某日││之「華邦電子股││付予賴長風。│造私文書罪,處│││││份有限公司第十│││有期徒刑陸月,│││││次買回股份轉讓│││,如易科罰金,│││││暨留任獎金通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書」予張紹明,│││折算壹日,減為│││││並向張紹明偽稱│││有期徒刑叁月,│││││其得以每股7.8│││如易科罰金,以│││││元之價格認購華│││新臺幣壹仟元折│││││邦電子公司股票│││算壹日。│││││,獲利不錯,惟││││││││須於96年5月方││││││││能進入集保帳戶││││││││,致張紹明陷於││││││││錯誤,而以上開││││││││價格認購10張。││││├──┼────┼───┼───────┼────┼──────┼───────┤│5-2│96年8月│張紹明│賴長風向張紹明│13萬6千│以現金方式交│賴長風犯詐欺取│││間至98年││詐稱得以每股6.│元│付予賴長風。│財罪,處有期徒│││6月間││8元之價格認購│││刑陸月,如易科│││││華邦電子公司股│││罰金,以新臺幣│││││票,致張紹明陷│││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錯誤,而以上│││。│││││開價格再次認購││││││││20張。││││├──┼────┼───┼───────┼────┼──────┼───────┤│6│96年7月│張竹鈞│賴長風向張竹鈞│25萬2千│於96年7月4日│賴長風犯詐欺取│││2日││誆稱需集資認購│元│匯款至賴長風│財罪,處有期徒│││││華邦電子公司股││所有之花旗(│刑陸月,如易科│││││票,而遊說張竹││台灣)商業銀│罰金,以新臺幣│││││鈞參加,致張竹││行新竹分行帳│壹仟元折算壹日│││││鈞陷於錯誤,而││號0000000000│。│││││以每股8.4元之││號帳戶。││││││價格認購30張。││││├──┼────┼───┼───────┼────┼──────┼───────┤│7│96年10月│李晨鳳│賴長風向李晨鳳│38萬4千│其中36萬元先│賴長風犯詐欺取│││間某日││佯稱其之前任職│元。│後於96年10月│財罪,處有期徒│││││華邦電子公司臺││17日、同年月│刑陸月,如易科│││││中廠建廠小組所││19日各匯款18│罰金,以新臺幣│││││給予之股票獲利││萬元至賴長風│壹仟元折算壹日│││││空間甚大,而遊││所有之花旗(│。│││││說李晨鳳以每股││台灣)商業銀││││││6.4元之價格認││行新竹分行帳││││││購,致李晨鳳陷││號0000000000││││││於錯誤,以上開││號帳戶;另以││││││價格認購60張。││現金交付2萬4││││││││千元予賴長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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