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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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劉栢豪 即崴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0,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2萬0,0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