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詹秋華

相對人 羅濟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已由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判決諭知第1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無其他支出,惟依聲請人於第1審減縮後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19,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已繳之裁判費低於應徵之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繳之全部裁判費,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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