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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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李魁剛
相對人 陳翰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03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已清償完畢,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為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誤植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205號)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聲請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45,195(見11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裁定),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5,195元,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4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49,039元(計算式:245,195元4年5%=49,039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49,03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