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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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5號

原告 鄧啟麒

代理人 林世芬 法扶 律師

被告 鄧詠薇

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0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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