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苑如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 律師
王森榮 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來函表示聲請發還物品均與起訴之案件有關,於審理時可能隨時聲請勘驗相關電腦、資料文書,又相關資料該署檢察官亦會再予調閱檢視,要求暫勿發還等語,故認上扣押物顯有留存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即被告簡苑如(以下稱被告)之聲請。惟查被告原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偵查中即遭檢警扣押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詳盡縝密之調查後,方為起訴,則上開聲請發還之物既未見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是否確有繼續扣押之價值,已非無疑。再者,相關電腦、資料文書於偵查中歷經檢警多次勘驗,倘確有須留存保管之證物,透過拷貝影印等方式複製後存檔即可,檢察官以空泛未定之「於審理時可能隨時聲請勘驗相關電腦、資料文書」等語而繼續扣押上開物品,實有戕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得聲請發還權利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
1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如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不得扣押,如有扣押亦無留存之必要。至於所謂無留存必要,應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聲請發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准許之理。
三、經查,被告聲請發還之物品包括:⑴桌上型電腦1台、⑵經手業務表單80張、⑶Iphone4手機及紅色SonyEricsson手機各1支、⑷資料41張、⑸船務費用支出資料86張、⑹永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油表清單49張等物,依據警方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其中⑷、⑸二項物品所有人及提出人均記載為被告,另⑵、⑹二項物品所有人及提出人雖均未記載為被告,但被告主張其為實際上之所有人,又⑴、⑶二項物品,則未見記載在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內,惟被告主張確有扣押,且其為實際上之所有人。又上開六項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且又未記載在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且於原審101年3月14日就被告部分行準備程序時,亦均未列為本案可為證據之物,如該六項物品確經本案扣押,且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被告又確為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發還原審即無不准之理。惟原審就該六項物品是否全部經本案扣押?是否為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僅以一方當事人即檢察官未附具體理由之來函表示:聲請發還物品均與起訴之案件有關,於審理時可能隨時聲請勘驗相關電腦、資料文書,又相關資料該署檢察官亦會再予調閱檢視,要求暫勿發還等語,即遽予採信,並認定仍有留存必要,而駁回被告發還之聲請,尚有未經必要調查即率予判斷之違誤。故抗告意旨所執前情,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