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國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國顯(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3月3日20時42分許,駕駛MQ-4886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高雄市○○路○○道線內停車,被舉發違規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遭裁罰,惟受處分人之車停在慢車道線內,車後仍有摩托車,若因停車前進後退,恐會撞損後面的摩托車之虞,且暫停一下立即就開走,不影響交通,又建工路並非單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執勤員警於必要時,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但執勤員警沒有告知受處分人要將車移置,受處分人也沒有不服勸導之情形。原審未察原處分所舉發之違規事項與法律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3日20時
42分許,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高雄市○○路段,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路邊有擺放
機車,所以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警員亦未告知要將車移置放,就開單舉發,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應裁罰900元。
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暨定明:「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則由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駕駛人在雙向車道停車時,近路面邊緣側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均不得逾40公分至明。
㈣經查:
⒈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前開
路段,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1幀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而依上開照片示,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右側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之距離顯已逾越40公分。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因路邊有擺放機車,所以未緊靠道路
右側停車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可知駕駛人並無從以有其他車輛停放為由,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違規,實屬無據。再同條第2項雖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然此項規定,並非舉發同條第1項違規之前提要件,故受處分人執此異議,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及原審裁定理由,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形,又同條第2項規定亦非受處分人於有違反同條第1項情形時予以罰鍰之前提要件,故執行勤務警察如未令受處分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即予以處罰,亦無違誤,此均業經原審說明如前,則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有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洵屬適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