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參點伍零伍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6,查獲被告林季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
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4243公克及3.080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季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94號、102年度偵字第9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而被告於102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
2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243公克及3.080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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