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育銘
江永昌 鄧振乾 鄧振坤
鄧松生
鄧振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堯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佩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朱堯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堯錱、楊育銘、江永昌,與鄧振乾、鄧振亮、鄧振坤、鄧松生(下合稱鄧振乾等4人)分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各該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1、C2、C3、D部分(各該占用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並因此受有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朱堯錱、楊育銘、江永昌、鄧振乾等4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各給付如附表「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朱堯錱、楊育銘、江永昌、鄧振乾等4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利息,暨均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每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如附表「本件附帶上訴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本件附帶上訴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帶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早於46至61年間即已存在,且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興建,嗣被上訴人各因繼承、買賣等不同原因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渠等對於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越界建築情事並不知悉,且數十年前衛星定位及測量技術未較今日發達,近年因界址偏移或測量方式改變,致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之情事時有所聞,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實難排除係前開測量誤差之可能,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00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於68年5月25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始搭建工廠及圍牆,該圍牆以372號房屋外側為基準搭建,再於378號房屋後方轉折並緊貼於378號房屋側邊延伸建築,可見00公司已默示同意以該圍牆為界線,且系爭土地於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00公司斯時知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提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作為廁所、浴室使用及一樓後方加蓋二、三樓使用,若予拆除恐危及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造成公共危險,且拆除成本過鉅,並需支付相當費用始能再行回復及利用,將對上訴人生活之利益造成偌大影響及損失,相較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用地,建蔽率最高60%,縱拆除越界部分亦僅能增加少許興建面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況上訴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亦微並願支付償金,被上訴人仍堅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朱堯錱、楊育銘、江永昌,與鄧振乾等4人分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占用地上物」欄所示各該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7平方公尺)、B(面積8.91平方公尺)、C1(建物,面積6.81平方公尺)、C2(冷氣,面積0.30平方公尺)、C3(馬達,面積0.52平方公尺)、D(面積7.59平方公尺)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一所示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2-157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歷次稅籍變更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第75至77頁、第162頁、第177至187頁、第353至358頁、第425-433頁、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08至60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構成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1.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手00公司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已不得請求移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157-17地號、田寮段二小段170地號,00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68年5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賸餘財產分派為原因於103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後000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楊文祺 於108年2月18日繼承取得。嗣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163至166、531至543頁)。
3.就朱堯錱部分:朱堯錱所有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37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紅磚造瓦片屋頂建物,目前作為廁所使用,業據朱堯錱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41頁)。而證人即朱堯錱之姊000亦於原審證述:伊母親於46、47年左右,興建372號房屋,當時是先蓋中間部分,再蓋最後方之紅磚瓦屋頂建物(即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最後再往前興建最前方二層樓建物,而中間最先蓋的是一樓平房,與最後興建的前方二層建物相連的,與最後面紅磚瓦屋頂建物間還有空地,該紅磚瓦建物大約是伊國小5、6年級時興建,興建當時用作養豬,沒有養豬後就隔了一個房間放置雜物,伊在372號房屋住到約20、21歲結婚後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見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紅磚瓦屋頂建物,乃屬增建之建物,原作為豬舍或倉庫使用,現作為廁所使用,且與372房屋主體建物並未相連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占用部分,自無礙於該372號房屋之整體。且證人000為40年7月生,該紅磚瓦屋頂建物既為其國小5、6年級時所興建,核屬51或52年間所興建之建物,而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00公司,朱堯錱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人,於此部分建物建築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就江永昌、鄧振乾等4人部分:①江永昌所有坐落仁愛段892、89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09建號
即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376號房屋),係 江陳竹英 於58年間所興建,於88年5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於88年7月8日贈與江永昌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2頁、第433頁、第453至465頁),核與江永昌自承該376號房屋為58年間所興建乙情相符(本院卷第36頁、第274頁)。故376號房屋係於58年間所建築,應堪認定。
②鄧振乾等4人自承其等坐落仁愛段887、888、889地號土地上
所有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378號房屋),係於57年間所興建(本院卷第36頁、第274頁),並據提出57年4月3日之代辦天然氣工程費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263頁)。
再觀諸378號房屋「加強磚造」部分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7年7月,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稽(原審卷一第181頁),堪認鄧振乾等4人主張378號房屋係於57年間所建築,應足採信。
③376、378號房屋既係分別於58、57年間所建築,而當時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並非00公司,江永昌、鄧振乾等4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人,於各該建物建築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就楊育銘部分:①楊育銘所有坐落仁愛段893、894地號為土地上之同段411建號
即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374號房屋),係於56年間由 彭溫儞妹 所興建,並於56年6月6日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374號房屋原僅坐落於8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156-50、田寮段二小段185地號),嗣於78年間向北增建,坐落基地因而包含893地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179-5地號)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9至85頁、第237頁)。嗣374號房地經查封拍賣,於90年間由中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拍定取得,再於100年間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育銘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第257至275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
②374號房屋原僅坐落894地號土地,於78年間增建後而坐落
於系爭土地相鄰之893地號土地上,楊育銘亦自承於購得37
4號房屋後,因後方紅磚牆會漏水,故自行加建現有一樓紅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乙情,並有374號房屋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43頁)。而該事後越界增建部分之建物,究係於78年間彭溫儞妹增建時即已越界,抑或係於楊育銘增建時方有越界情事?又越界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於該增建物建築時,是否確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等節,均未據楊育銘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6.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然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其前提。觀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避免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時,在鄰地所有人不即時異議之前提下,可免除其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與鄰地所有人,以調和雙方之利益,是立法者就適用前揭越界建築得免予拆除房屋情形,已有所考量並加以規範,另於同法第796條之1,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予移除或變更,自難謂有何法律漏洞可言。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等房屋越界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7.上訴人雖聲請調閱系爭土地69年及104年度之地籍圖重測紀錄,欲確認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於重測時是否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異議乙節。然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並未有所有權人聲請鑑界之紀錄,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可憑(原審卷㈡第10頁),且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始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是以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因重測而事後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亦仍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所有各該建物越界建築時,為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所知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自無從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徒以00公司沿372、378號房屋外側興建工廠及圍牆,即謂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2.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地上物影響結構安全,且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利益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不得請求移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61頁),其現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11.17平方公尺、8.91平方公尺、7.63平方公尺、7.59平方公尺,自非無經濟價值,且被上訴人陳明購買系爭土地係要作為工廠使用,倘依上訴人占用之位置往北側退縮興建工廠,將致使其興建之三層樓工廠面積短少高達281.52平方公尺,亦有金山建築師事務所 馮金山 建築師所繪製之圖面可稽(原審卷第589頁),如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建物免去移除,被上訴人權益所受損害顯屬非微,並已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故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顯可確保系爭土地整體使用利益。再者,朱堯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作為廁所使用,且未與372號房屋主體相連;楊育銘之37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為原建房屋之事後增建,且目前僅供作堆置物品使用;江永昌之37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一樓係供廚房使用、二、三樓則作為房間使用;鄧振乾等4人之37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一樓供儲藏室使用、二樓作為房間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如拆除該等地上物,上訴人生活上所受影響尚屬有限。且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間均已年代久遠,殘存價值不高,亦難認系爭占用部分地上物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況拆除系爭地上物,僅涉及兩造私益,與公共利益無關。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江永昌、鄧振乾等4人之地上物存有樑柱,影響結構安全,應免除移去云云。然即使拆除該部分恐損及376、378號建物之結構,但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非不能補強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自難遽此認系爭地上物拆除已礙經濟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是本院斟酌上開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地上物所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性之利益,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地上物所獲取之占有利益、拆除所受損害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等公共利益,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個人利益有何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應特予保護之處,故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為移除系爭占用部分地上物之情形。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抗辯系爭占用部分地上物應免予拆除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朱堯錱、楊育銘、江永昌、鄧振乾等4人所有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1、C2、C3、D部分,既均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權利,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正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分別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C3、D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法使用、收益此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8年10月14日起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上,附近鄰近尚順購物商圈、大潤發量販店(車距約兩分鐘),距離竹南火車站及頭份交流道甚近等情,有googlemap網路頁面可查(原審卷二第267至271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與交通便利性尚佳;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為已興建約40至50餘年之建物,用途分別為作為廁所、儲物空間、廚房、房間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就遭占用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上訴人占有此部分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原審卷一第33頁、第45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每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朱堯錱、楊育銘、江永昌、鄧振乾等4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占用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均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每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00公司工廠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證明00公司興建廠房時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形而未即時異議,及聲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拆除楊育銘、江永昌、鄧振乾等4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是否影響既有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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