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銘
江永昌 鄧振乾 鄧振坤
鄧松生
鄧振亮
朱堯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佩宜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上訴人占用標的(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訴利益(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至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第二審裁判費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1楊育銘8.9118,000元160,380元2,655元2江永昌7.63137,340元2,160元3鄧振乾鄧振坤鄧松生鄧振亮7.59136,620元2,160元4朱堯錱11.17201,060元3,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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