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交裁字第980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經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後,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E002988號),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後,逾期達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參加執業登記查驗,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未提出行車執照,拒絕異議人辦理查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前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7項亦明文規定。內政部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即根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項之授權,會同交通部修正發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該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觀諸該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係規範「發給執業登記證」、「查驗執業登記證」時,汽車駕駛人、計程車駕駛人應具備之文件,二者並均要求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足見領有執業登記證之前提,係計程車駕駛人具有「執業事實」,其目的則係為審核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實際上是否仍有繼續執業之事實,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此由該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更可得知。是以,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辦法第11條第1項「查驗執業登記證」及第7條第1項「申請發給執業登記證」時,必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於法律解釋上即無二致,均應依同法第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執業事實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執業登記
證時,雖檢附「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營業車輛牌照業已繳銷,顯無執業事實,故須再行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因而開立告知單請其於98年11月23日前補正:「職業車輛事實證明或行車執照」等文件,異議人嗣後認其文件業已繳齊,故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對其處以1200元罰鍰後,異議人逾期達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本件處分承辦人丙○○警員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覺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
99年度交聲字第813號裁定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33頁、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所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計程車駕駛人營業車輛牌照繳銷之情形,得否逕以系爭辦法第7條第2項第3款所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員」作為執業事實證明文件?㈡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4條明定,本辦法所稱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則依上開條文所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而依據公路法第79條而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亦明載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與前開系爭辦法第4條相對照,足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即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再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系爭辦法第20條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由此可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必須「自購一部車輛」甚明。復參以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除名、自請退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系爭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明確,足徵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除須符合前開「自購一部車輛」之要件外,尚須具有「營業車輛牌照」。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項規定: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益可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必須具備「營業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二項要件。
㈢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3款
固僅規定,執業事實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然依前開說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其必要條件為「自購一部具備營業車輛牌照之車輛」供營業使用,是亞太合作社雖已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惟因異議人之營業車輛牌照業經繳銷,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必要條件,故前開證明文件僅能認定異議人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執業之事實,尚須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辦理查驗,始臻適法。據此,異議人一再辯稱伊於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時,已檢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自符合系爭辦法第11條必須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至異議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所憑之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合法生效云云,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系爭函釋,異議人所辯,要屬無據。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辦法係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辦法自屬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法律之授權,對計程車駕駛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又系爭辦法第7條、第11條係規範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及查驗程序,核屬登記證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之授權範圍,是異議人辯以系爭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難憑取。綜上,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項後段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固非無見,然原處分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諭知受處分人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且上開諭知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