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0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當屬誤載,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實屬不當,被告於偵查中尚否認犯罪,足見渠等仍心存僥倖;惟近年來國家對於性交易之態度,已自禁止、杜絕趨向改變為管制,蓋成年人間合意為性交易之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國民身心健康之誠屬影響有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2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2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期能以緩刑之利益約束被告之行為,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778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1號居高雄市○○區○○路335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327之1號「愛美麗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甲○○為乙○○之弟,在該店兼差擔任櫃臺及清潔人員一職,詎2人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前來上址消費之男客,進行按摩或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按摩之代價係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之代價係另加500元。嗣於民國99年4月26日19時許,適有男客 陳建男 前往消費,即由乙○○所僱請之服務生 宋順美 引領陳建男至該店2樓1號之房間內與陳建男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至該店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該店2樓1號房間內查獲正進行俗稱「半套」性交易之陳建男與宋順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一│被告乙○○為「愛美麗健康養生│一、人的供述證據│││館館」負責人;被告甲○○則在│㈠被告乙○○於偵查時陳述│││該店擔任櫃臺及清潔人員一職;│(99年5月20日)│││宋順美則受僱於乙○○,在該店│㈡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擔任服務生等事實。│99年4月26日)││││㈢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99年4月27日、99年5月20日││││)││││㈣證人宋順美於警詢時陳述(││││99年4月26日)││││㈤證人宋順美於偵查時具結證││││述(99年5月14日)││││二、書證部分││││㈠高雄縣政府商業登記函文1││││份│├──┼──────────────┼──────────────┤│二│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容│一、人的供述證據│││留宋順美與男客陳建男為俗稱「│㈠證人宋順美於警詢時陳述(│││半套」之性交易以營利,經警臨│99年4月26日)│││檢查獲之事實。│㈡證人宋順美於偵查時具結證││││述(99年5月14日)││││㈢證人陳建男於警詢時陳述(││││99年4月26日)││││㈣證人陳建男於偵查時具結證││││述(99年5月14日)││││二、書證部分││││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一組臨檢記錄表││││㈡現場照片8張│└──┴──────────────┴──────────────┘
二、(一)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請審酌被告乙○○、甲○○貪圖利益,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