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87號民事判決確定(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