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94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在乙○○位於高雄縣丁○市○○街○○○號住處外,沿1樓屋旁遮雨棚欄杆爬上該住處2樓陽台,並趁2樓陽台氣窗未上鎖之機會,打開窗戶欲攀爬進入住宅內竊取財物,適其下半身甫進入屋內之際,洽為屋主乙○○發覺後加以逮捕,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丁○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氣窗而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則被告有加重竊盜之事由已明。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惟因犯罪階段事實上係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故所謂「著手」之判斷自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之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係立於對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之處罰,刑法條文對社會事實所形成之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之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至所謂之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所盤算擬具之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之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之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之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之時間密接性,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之危害可能性等,此理論普遍為德國、日本學界實務以及我國多數學者所採。又參酌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之意旨可知,最高法院明顯已採取前述主客觀混合理論,而據以認定該罪著手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當晚至告訴人處所即意在行竊,其身體一半並已自氣窗進入住宅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已如前述,則依前述理論,可知被告在客觀上及時間上,均與被害客體即告訴人住所及行為結果具有直接密接之關係,是被告之行為顯然已對該法條所欲保障之居住及財產安全產生直接之危害,則依被告之犯罪階段計畫,攀爬房屋之氣窗而致身體一半已進入屋內之行為應認已達竊盜著手之階段而不遂。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
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業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中予以包括地評價,僅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不另論罪。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恣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犯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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