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緯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區○○路某處,在該車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因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該車上路,而於同日13時22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平一街口時,因精神恍惚不慎追撞前方等停紅燈、由 程子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程子軒人車倒地,柯志緯旋即駕車離去(肇事逃逸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經員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逮捕,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A、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0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I-104036)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參照);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
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
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2003物質濫用一書中記載,MDMA與MD
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其常見之生理反應包括幻覺、食慾不振、心跳加快、呼吸加速、精力旺盛、肌肉緊張、不隨意牙關緊閉、噁心、嘔吐、視力模糊、眼球快速轉動、軟弱無力、寒顫、流汗、疲倦及失眠等症狀。口服後會有欣快感、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A、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55ng/ml、MDA檢出濃度為1,607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531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精神恍惚,不知道在哪裡發生車禍等語,顯見其確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持續駕駛小客車上路,進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件核屬被告初次違犯本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