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張瀚軒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瀚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罰。
三、核被告張瀚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之姓名,惟警方並未因此將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查緝到案,是即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由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咖啡包3包、愷他命研磨盤1個及夾鍊袋1批,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張瀚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0之
14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7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以燒烤扣案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於103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持搜索票,前往其上揭居處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咖啡包3包、K他命研磨盤1個及夾鏈袋1批等,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瀚軒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燒烤扣案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103年偵辦毒品案件嫌│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影本1張(代號:B-107│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中心檢驗報告影本1張││││(委驗機構編號:B-10││││7)。││││││├──┼───────────┼───────────┤│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表、│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0年9月9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矯正簡表。│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