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松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33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松寶(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3375號)認本件係5年內酒駕三犯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首次酒駕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該次納入三犯之一,恐有疑問,故認為受刑人本次應非三犯,而得易科罰金;又前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記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卻未書明理由,恐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倘檢察官認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受刑人係酒駕三犯,然受刑人已因此遭受累犯加重其刑,其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度飲酒後無照駕駛危害性較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酒駕三犯之事項,檢察官將酒駕三犯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應予匡正。爰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已有違誤,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賜准受刑人本件執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簽發104年執字第3375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4年4月10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
「本件為5年內酒駕三犯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有受刑人提出之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一),均堪認定。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於103年11月23日18時30分至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二)。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上開案件係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於犯本件前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為被告多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非執行徒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3375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確認無訛(見104年度執字第3375號影卷)。
(四)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前,已於①101年1月13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6毫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3年7月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且其前開②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受刑人竟旋於103年11月23日,第三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並因此於本件構成累犯,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前揭罪刑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酒醉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足見受刑人經前開①之緩起訴處分、及②之刑之宣告暨易科罰金執行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指揮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