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92號
主參加原告  黃泰團
法定代理人  黃福輝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吳國全 即大昌停車場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林鰧鐘
       黃玉霞
       羅鳳玉
       蘇建彰
       呂宜蓁
       葉錦輝
       張玉女
      許應富
      林 孔仁
       周燕秋
       洪山
       林雅鈴
       林玲娟
       張馨云
       鄧春華
       江海杰
       張秀娟
       洪智信
       李麗華
       王簡淑媛
       張進財
       楊文傑
       江晉嘉
       簡榮豪
       吳煒燕
       蔡明珠
       陳清水
       許純萍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有三:1.須於他人間本訴訟系屬中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2.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
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
害;3.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如僅以一造為
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
,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以
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92號本案訴
訟提起主參加訴訟,理由略以:一、陳報人已停止多月未繳
「原告所謂之清潔費」「未列入被告」。二、陳報人停止未
繳理由,極待兩造取得共識:⒈經查「嘉義市政府(78)工
局建使字第933號:地上七層共244棟(住戶)共同持分使
用地下二樓。主要用途:避難室及125位,固定個人汽車停
車格位。原告擅將避難室劃定為「汽車與機車格位營利」,
顯然疏慮該244戶臨危生命安全所須共有避難空間與持分所
有權。⒉陳報人汽車格位,原編號位置「第28號」:2.5米
×6米。擅變更於現照「28號」:2.25米×5.5米。致擦傷
「鄰格愛車」。為兩造間之和諧及生命安全之避難空間及合
法管理條款,免於日後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56條、第412條規定,列為被告等語,此有其所
提陳報狀在卷可稽,然主參加原告所稱其停止未繳理由極待
兩造取得共識,顯非就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
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本件系爭本案訴訟標的係原告依委任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是系爭本案訴訟
之結果,僅與原告、被告法律上之權利相關,亦難認主參加
原告有何權利會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是揆諸前揭說
明,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與前揭主參加訴訟之
要件不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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