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A01
法定代理人A02
代理人 林晉佑 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請求相對人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成年時(即127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85月=3,700,00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