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進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馬公市○○里0○000號前」之記
載應更正為「馬公市○○里0○000號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告董進成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進成於民國109年6月8日5時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應知
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馬公市第三漁港,嗣於同日5時25分
許,因騎車抽菸影響路人行車安全,在馬公市○○里0○
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5時29
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2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各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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