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嘉揚
被   告 章 吳秀枝
      黃 吳秀菊
       吳秀節
       吳秀敏
       吳炳聚
       洪茂修 (已歿)
       洪光哲
      洪 于勝
       洪文堂
       陳淑慧
       陳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6月9日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
之提存物,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然被告洪茂修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8年8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洪茂修起訴,屬訴訟要
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洪茂修既於起訴
前死亡,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而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非以上開提存物之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併予駁回。
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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