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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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張欣茹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