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歆 即 陳雯慧相 對人 丁柳風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而積欠債務,抗告人經輾轉讓與後取得部分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附隨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83萬6863元);由於相對人積欠債務總額逾517萬7336元,顯無法清償債務,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也無法藉由薪資收入償還上述龐大債務,考量相對人聲望及社會地位與影響力,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參以相對人曾投保鉅額保險,保險解約金達46萬9046元,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產之經濟能力,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華南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30
萬元暨附隨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83萬6863元),相對人目前積欠債務逾470萬8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31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分配表影本乙份、債務人國稅局所得清單影本乙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25頁),堪信為真實,是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若「要保人」破產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即使受益人非要保人本人,亦不影響前開終止權之行使。
㈢查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
)顯示,相對人於108年綜合所得67元,名下雖無財產,惟據抗告人陳明相對人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即相對人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46萬9046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69-72頁)。雖原裁定認相對人名下有效保險契約僅有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每年還本10%、下次預定給付日為110年6月29日、預定給付金額為20,000元、生存受益人為 江建宏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該保險契約均已繳費期滿且目前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亦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然該新光人壽之回函並未就相對人所投保之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回覆該有效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數額為何?是否如抗告人所主張之保單解約金達46萬9046元?倘有該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揆諸前揭保險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前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即相對人所享有之權利,似應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該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前述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無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裁定未詳酌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