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告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被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巨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鄭佾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萬7,850元及利息,係依兩造間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11年7月1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下分別稱110年協議、111年協議,合稱系爭協議)為請求,而110年之協議第6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爭議涉訟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111年協議第5條第5-2項亦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爭議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0號卷第13頁、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佩諭